法碩專業課分為專業基礎課(含刑法75分、民法75分)和綜合課(含法理60分、憲法50分和中國法制史40分)兩門課程。
法碩考研法制史重要考點:
1、決事比
比即可以用來比照斷案的典型案例,也叫“決事比”。比能補律令之不足,“凡律無條,取比類以決之”。漢代廣泛采用判例斷案,比的數量很多,到漢武帝時,僅死罪決事比就有一萬三千四百七十二事。比對于維護封建統治具有靈活性,但也為司法官吏破壞法制提供了方便條件。
2、春秋決獄
是指在審判案件時,如果法律無明文規定,則以儒家經義作為定罪量刑的依據,其首創者為董仲舒,基本精神是“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惡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論輕”,即根據案情事實,追究行為人的動機動機邪惡者即便犯罪未遂也不免刑責首惡者從重懲治主觀上無惡念者從輕處理。這里強調審斷時應重視行為人的主觀動機,在考察動機的同時,還要根據事實,分別首犯、從犯和已遂未遂。在法律繁瑣而又不完備的當時及此后相當長的時間里,以《春秋》經義決獄不失為司法原則的發展和審判上的一種積極的補充。但是,如果以主觀動機的“心、志”的善惡,判斷有罪無罪或罪輕罪重,也往往成為司法官吏主觀臆斷和陷害無辜的口實,所謂“論心定罪,志善而違于法者免,志惡而合于法者誅”。可見,春秋決獄在運作中容易產生流弊,在某種程度上為“擅斷論”提供了不實的依據。
3、秋冬行刑
漢代對死刑的執行,實行“秋冬行刑”的制度。漢代統治者根據“天人感應”理論,規定春夏不執行死刑。除謀反大逆“決不待時”以外,一般死刑犯須在秋天霜降以后,冬天以前執行。因為這時“天地始肅”,殺氣已至,便可以“申嚴百刑”,以示所謂“順天行誅”。秋冬行刑制度,對后世有著深遠的影響,唐律規定“立春后不決死刑”。明清律中的“朝審”“秋審”制度亦可淵源于此。
4、錄囚
所謂“錄囚”,是指上級司法機關對在押囚犯的復核審錄,以檢查下級司法機關對案件的審理是否有失公正,并糾正冤假錯案。漢代錄囚有皇帝錄囚、刺史錄囚及郡守錄囚。關于皇帝錄囚,此事始于東漢明帝時期。刺史錄囚,指朝廷派往地方的刺史從事錄囚活動,以平反冤獄。刺史之制始于漢武帝時,按規定,刺史于每年秋冬季節到郡國巡察,成為“行部”。刺史行部的主要任務是“省察治狀”,這當然包括審核獄訟情況,東漢時仍沿襲此制。總而言之,兩漢時期,經過皇帝、刺史及郡守的錄囚活動,使一些冤假錯案得到了平反,也有利于地方司法官明法慎刑的自覺性,從而使當時的司法狀況得到一定程度的改良,并對后世司法實踐產生了積極的影響。
5、詣闕上書
在漢代,一般應按照司法管轄逐級告劾,但蒙受冤獄,也可越級上書中央司法機關申冤,這叫“詣闕上書”。出現“詣闕上書”的行為,一是因為地方司法機關判案不公,造成冤獄,受害者不得不詣闕上書二是因為地方司法官吏互相推諉,不負責任,使受害者冤苦無訴,不得不越級上告三是因為被告人權高位重或者案情重大,使受害人或知情人不得不越級上訴。詣闕上書這一制度的確立,對糾正地方司法不公,減少冤假錯案,緩和社會矛盾等是有一定的積極意義的。
6、鞫獄
“鞫獄”即進行審訊和判決。漢代司法官在審理案件時注重收集證據,除收集書證、物證、證人證言以外,還重視收集被告人的口供,而收集口供往往搞刑訊逼供。經審訊獲取口供后,三日后再次審訊,目的是看此次供詞與上次是否有出入,從而使受審者有更正供詞的機會。然后,對被告宣判。司法官對被告宣讀判詞,這叫“讀鞫”。若被告對判決不服,請求復審,這叫“乞鞫”。
7、覆案
“覆案”又稱“覆治”、“覆考”,或單稱“覆”,均指復審案件而言。覆案乃秦制,漢代承襲了這一制度。秦漢推行此種制度的目的,在于改正已判決的冤假錯案,防止徇私枉法、司法專橫的腐敗現象的出現。漢代的中央機關在接到不服判決的上書后,往往成立專案組對該案進行復審。另外,朝廷還經常特派使者巡行地方,其主要職責便是“平冤獄”,即經過使者復審案件來平反冤獄。“覆案”制度對整頓當時的司法秩序還是能起一定積極作用的,故可稱是一種善制。
8、先請
兩漢時期,多次頒布貴族官員有罪“先請”的詔令,規定公候及其嗣子和官員三百石以上者在法律上皆享受有罪“先請”的特權,凡經上請,一般都可以減刑或免刑。先請制度確立于西漢,并為后世封建帝王所沿襲。它體現了儒家思想中“親親”原則的要求,也是“刑不上大夫”刑罰原則的體現。
9、親屬相隱
指在直系三代血親和夫妻之間,除謀反、大逆外,均可互相隱匿犯罪行為,而且減免刑罰。最早提出這一原則的是孔子。他主張“父為子隱,子為父隱”。漢代儒家思想定為一尊后,親屬相隱便成為漢律中定罪量刑的一項原則。根據這一原則,卑幼首匿尊長,不負刑事責任尊親長首匿卑幼,除死罪上請減免外,其他也不負刑事責任。這一原則為此后封建法典所繼承。
10、乞鞫
乞鞫是漢代復審制度,漢律有“有故乞鞫”的規定,就是說對原司法機關的判決不服,允許當事人上書,向上級司法機關請求復審。復審期限是三個月,過了三個月,便不得請求復審。漢律關于乞鞫的規定,是漢代統治者出于“慎刑”考慮,并企圖緩和階級矛盾,同時經過這項制度,對司法官吏執行法律的情況能起到檢查的作用。
11、六條問事
漢武帝為刺史監察地方而制定的監察法規,是刺史用以行使監察權的依據。“六條”的內容是:“一條,強宗豪右,田宅逾制二條,二千石不奉詔書 三條,二千石不恤疑獄四條,二千石選署不平五條,二千石恃怙榮勢,請托所監六條,二千石違公下比,阿附豪強。”其中一條規定監察強宗豪右,五條規定監察郡國守相。主要是防止地方豪強與郡國守相相勾結,形成地方割據勢力,威脅中央集權統治。
12、漢代的主要法律形式及其相互關系
漢代的主要法律形式是律、令、比、《春秋》經及法律注釋著作。“律”是國家的常規法典,具有相對的穩定性和普遍的適用性;“令”是皇帝隨時頒布的詔令,具有很強的針對性和靈活性。“令”的法律效力高于“律”,它可以代替、更改甚至取消“律”的有關規定,也可以彌補“律”的不足。“比”是指典型的案例,在律無正條的情況下,采用可以比照判決的典型案例進行司法審判,它也是較“律”更為靈活的一種法律形式。法律注釋著作是對“律”的一種解釋,使有關律文合乎儒家的道德精神,通常這種解釋之作在得到皇帝認可后才具有法律效力。《春秋》經是漢代的“憲法”,具有凌駕于各種法律之上的最 高法律效力。漢代的 “科”只不過是寓于律、令、比中的事條項目,而不是一種獨立的法律形式。真正作為獨立法律形式的“科”,是在三國曹魏時出現的。
13、西漢刑制改革的主要內容
漢文帝適應形勢的需要,于公元前167年下詔廢肉刑,進行刑制改革。具體是:把黥(臉上刻墨并服無期刑)改為髡鉗城旦(有期刑附加頭發剃光脖子上套鐵圈),把?(割鼻子并服無期刑)改為笞三百(有期徒刑附加打三百板子),把斬左趾(斬去左腳并服無期刑)改為笞五百(有期徒刑附加打五百板子),把斬右趾(斬去右腳并服無期刑)改為棄市(死刑)。這樣傳統的墨、?、剕等刑罰制度至此發生了一定的變化。但與此同時也產生了新的問題,即把斬右趾改為棄市,實是擴大了死刑的范圍,另外以笞刑代替?刑、斬左趾刑,結果導致受刑者多被打死。景帝即位后,在文帝的基礎上對肉刑制度作進一步改革,曾兩次下詔減少笞數,第一次是把笞五百改為笞三百,笞三百改為笞二百;第二次把笞三百改為笞二百,笞二百改為笞一百,并頒布《菙令》,規定笞杖尺寸,以竹板制成,削平竹節,以及行刑不得換人等等。這樣減輕了笞刑對身體的傷害程度,也減少了受笞刑而死者的數量。漢文帝刑制改革的另外一項內容就是明確規定了刑期,以前的刑罰均為無期刑,經文帝改革,無期刑終于變為有期刑。此外,文帝還廢除了收孥相坐律令以及誹謗罪等。總之,西漢文景帝的刑罰改革在中國法制史上具有比較重大的意義,它使刑罰從野蠻走向相對文明,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保護了勞動力,從而有利于社會生產力的發展。另外,刑罰改革還為后來確定封建制五刑打下了基礎。
14、導論中國法制發展史概述
一、中國早期法制
二、戰國以后的古代法制(封建法制時代)
三、近現代法制
第一章奴隸制法律制度
第一節中國法的起源
一、中國國家與法起源于夏朝
公元前21世紀夏啟建立夏王朝時,中國的國家和法律制度即正式形成。中國國家和法起源于夏朝的建立,其主要依據在于:
1.夏啟是中國歷史上第一個凌駕于全社會之上的世襲專制帝王。
2.夏已開始按地域劃分統治區域。這是國家產生依據
3.夏朝已建立了完備的國家機器,包括軍隊、職官、監獄以及貢賦制度。
4.夏朝還形成了以國家強制力為直接后盾的法律制度。。
二、中國國家與法起源的特點
中國國家和法的形成具有自己鮮明的特點,這主要是:
A氏族起源色彩B集權統治C與道德結合D刑事法規發達
第二節法制指導思想
一、夏、商法制指導思想
神權法思想一直是占統治地位的法制指導思想
(一)王權神授
(二)天討與天罰
二、西周法制指導思想
西周統治者修正了傳統的神權政治學說,并確定了周王朝新的統治策略,
(一)“以德配天”:“上天”只把統治人間的“天命”交給那些有“德”者,要敬天、敬宗、保民。
(二)“明德慎罰”:實施德教,用刑寬緩,統治者把道德教化與刑罰鎮壓結合起來,形成了西周時期“禮”、“刑”結合的法制特色。
(三)“刑罰世輕世重”:是指應根據時世的變化來確定用刑的寬與嚴、輕與重,具體內容是“刑新國用輕典,刑平國用中典,刑亂國用重典”。
(四)西周法制指導思想的影響
“以德配天”、“明德慎罰”法制觀的歷史影響是極為深遠的,為以“禮法結合”為特征的中國封建法制奠定了理論基礎。
三、春秋時期的法制指導思想
無占統治地位的指導思想,政治保守派從社會混亂不堪的現實出發,提出了新形勢下的“禮治”路線,主張“為國以禮”,“以禮明是非”。政治革新派則極力倡導“君臣上下貴賤皆以法”和“事斷于法”堅決要求打破宗法的等級秩序與維護這種秩序的法律制度,試圖創造新型的法制來取代奴隸社會的禮制。
15、立法活動
一、夏、商立法概況
在夏、商兩代,調節各種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除夏王、商王發布的各種命令以外,主要表現為不成文的習慣法。
(一)“禹刑”:是夏朝法律的總稱或代稱,并不是指一部成文法典,而是泛指夏朝的法律和刑罰。夏朝的法律除大量屬于代代相傳的習慣法以外,夏王針對各種具體情況發布的“王命”和“誓”,也是重要的法律淵源之一。
(二)“刑”:是商代法律的總稱,泛指商王朝的所有法律、法規和制度,在商王朝不成文的習慣法仍占有很大的比重。除此以外,國王發布的“誓”、“誥”、“命”等也是當時重要的法律淵源。
二、兩周立法概況
西周時期法律規范的表現形式已呈現出多樣化的特色,除傳統的“誓”“誥”“命”等王命以外,不公開的刑書和“禮”為具體表現形式的宗族習慣法等也占有相當的比重。
(一)周公制禮:相傳周公在攝政期間,曾將夏、商兩代禮制加以折中損益,加上周族自己的禮制,制定了通行全國的較為的周禮。周禮實際上已作為一種積極規范調整著西周時期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因此,周禮也是西周時期法律規范的重要形式之一。
(二)西周時期的“禮” 禮”與“法”的關系是中國法制史上最為重要的課題之一。
1.禮的概念。所謂“禮”是中國古代社會中長期存在的、維護血緣宗法關系和宗法等級制度的一系列精神原則以及言行規范的總稱。
2.禮的內容。兩層含義,一是抽象的精神原則,可歸納為“親親”“尊尊”,兩大原則之下,又形成了“忠”“孝”“節”“義”等具體的精神規范。二是具體的禮儀形式。五禮:吉,兇,軍,賓,嘉。 吉禮是祭祀之禮,兇禮是喪葬之禮;軍禮是行軍打仗之禮;賓禮是迎賓待客之禮;嘉禮是冠婚之禮。
3.周禮的性質和作用。西周時期,禮作為一種積極的規范,已具備法的性質和作用。完全具備有法的三個基本特性,即規范性、國家意志性和強制性。
(三)呂刑:西周穆王時,令司寇呂侯作“呂刑”,此次法律改革的基本精神在于貫徹周初“明德慎罰”的指導思想。
(四)九刑:有兩種含義,一是指周朝的刑書。另一種含義是西周的刑罰、即墨、劓、刖、官、大辟五刑加上贖、鞭、撲、流等刑罰,合起來稱“九刑”。
(五)遺訓、殷彝:遺訓即指先王留下的遺制,也包括有利于統治階級的某些習慣。殷彝即商朝的某些有利于周朝統治者法律。
三、春秋時期的立法概況
秋中期以后,打破舊的法律傳統、公布成文法的活動便在一些諸侯國中出現。
(一)鄭國“鑄刑書”:公元前536年,鄭國執政子產將鄭國的法律條文鑄在銅鼎上,向全社會公布,史稱“鑄刑書”,這是中國歷史上第一次公布成文法的活動。
(二)鄧析的“竹刑”:公元前530年,鄧析綜合當時鄭國內外的法律規范,編成刑書,刻在竹簡之上,稱為“竹刑”。最初屬私人著作,后來在鄭國流傳并為執政者所接受,從而成為官 方的法律。
(三)晉國“鑄刑鼎”:公元前513年,晉國趙鞅把前任執政范宣子所編刑書正式鑄于鼎之上,公之于眾,這是中國歷史上第二次公布成文法活動。
(四)公布成文法的歷史意義
春秋時期的公布成文法活動是中國法律史上的一次劃時代的變革。成文法的公布,標志著奴隸制的法律體系在走向瓦解,封建制法律體系逐步形成。
1.公布成文法的活動是對傳統的法律觀念、傳統的法律制度以及傳統社會秩序的一種否定。
2.公布成文法的活動在客觀上為封建制度的進一步發展提供了條件。
3.成文法的公布,也標志著法律觀念和法律技術的發展和進步。
4.春秋時期的公布成文法活動,為戰國時期及戰國以后封建法律的發展與完善積累了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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